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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运鸿滥用职权案判决书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18 13:00:34

 

许运鸿滥用职权案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杭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运鸿,男,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岳王路41号1幢l单元301室。因本案于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民、周伟文,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杭检刑诉字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运鸿犯滥用职权罪,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浙法刑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守忠、检察员张哲峰、代理检察员宗昊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运鸿及其辩护人王俊民、周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时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运鸿,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作出错误指示,致使原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却挂靠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1995年下半年,该营业部总经理吴彪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多次通过被告人许运鸿之子许斌做工作,请被告人许运鸿予以关心、支持。后被告人许运鸿明知宁波金鹰集团总公司存在着违规经营等严重问题,仍要求有关人员帮助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并促使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转让给江东营业部等单位,还提议吴彪担任新组建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期间,宁波市有关部门在多次审计、检查中发现并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人许运鸿得知后却掩盖事实真相,要求有关部门继续予以支持。1997年11月,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致函宁波市委、市政府,要求对江东营业部的严重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被告人许运鸿却消极对待。在被告人许运鸿的支持和纵容下,江东营业部长期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1月,资产损失及经营亏损达人民币 11.97亿元。

  1996年6月,被告人许运鸿应许斌及秘书陈飞龙要求,多次批示、督促宁波日报社购买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宁波日报社迫于被告人许运鸿的压力,于1997年10月与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并支付人民币9000余万元的购楼款。后华宏大楼因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而引发纠纷,严重影响报社工作,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1996年12月和1998年2月,被告人许运鸿应其妻傅培培、儿子许斌的要求,带领宁波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先后两次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视察,要求有关部门在资金上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向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和美金540万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许运鸿的督促下,以借款形式向五洲公司注入资金计人民币767万元。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贷款均未收回,借款仅收回人民币17万余元。

  在上述过程中,傅培培、许斌先后收受吴彪、钟圣宏、胡教华所送的巨额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运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据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运鸿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徇私动机,虽行为有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请求法庭能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公正、合法地予以判决。被告人许运鸿的辩护人提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许运鸿即向有关部门主动交代了所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运鸿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许运鸿的行为主要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前,适用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不当,应适用 1979年明确规定,对越权批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一律撤销。时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运鸿却违反上述文件规定,对处理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等单位的撤并问题,提出“能保则保,能不撤就不撤”的错误主张,致使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被撤销,并挂靠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以下简称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

  1995年下半年,江东营业部总经理吴彪为获得独立融资权等,多次找被告人许运鸿之子许斌说情,希望得到被告人许运鸿的关心和支持。在许斌向被告人许运鸿说情后,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许运鸿带领宁波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原副市长谢建邦等人前往宁波金鹰集团总公司(与江东营业部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总经理均为吴彪,以下简称金鹰集团)调研。在明知该集团存在严重违规经营等问题后。被告人许运鸿仍然予以支持,要求谢建邦等人设法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 1996年1月以后,宁波市有关部门对江东营业部分别进行审计、检查,发现并指出该部存在的严重问题。被告人许运鸿得知后不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反而提出“先走正道,再加规范”的主张,并要求有关单位继续帮助、支持江东营业部。在被告人许运鸿多次过问下,江东营业部等单位得以组建成具有独立融资权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许运鸿还提议吴彪出任该公司总经理。

  1997年11月,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针对江东营业部存在的严重问题,致函中共宁波市委、市政府,要求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建议司法部门对江东营业部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立即依法采取措施。被告人许运鸿接函后,消极对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

  由于被告人许运鸿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致使江东营业部的长期违规经营未被查处。截止1997年11月底,该营业部合计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1.97亿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发布的甬银发字(93)第145号、甬银发字(93)第223号 (关于同意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开业的批复>均证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是1993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事实。

  (2)中共中央、国务院证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并入经批准的金融机构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4)27号、银发(1994) 214号证明对越权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要求一律撤销的事实。

  (3)证人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原行长孙茂本、原副行长严惠芳、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原行长庄天闻和吴彪等人的证言及〈市长专题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甬银复字(1995)第120号、银金管字第7133号许可证书、江东营业部营业执照等书证均分别证明被告人许运鸿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提出了“能保则保,能不撤就不撤”的错误主张,致使原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而挂靠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的事实。

  (4)证人被告人许运鸿原秘书陈飞龙及吴彪、许斌的证言分别证明吴彪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找许斌、陈飞龙帮忙及许斌为此向被告人许运鸿说情的事实;证人谢建邦、宁波市原副市长孙炎彪、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原副行长韩沂的证言及金鹰集团整理的(市府领导听取公司的汇报和讲话的报告>均证明被告人许运鸿在金鹰集团为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发表了“开正门,规正道”的讲话,并要求有关负责人设法解决、落实独立融资权的事实。

  (5)证人谢建邦、孙茂本、宁波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戴瑞祥的证言及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检查组报送的、宁波保税区管委会报送的、宁波市审计局报送的甬审金(1997) 35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的银办函(1997)381号、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发布的甬银复字(1998)第30号等书证均分别证明在被告人许运鸿的多次过问下,江东营业部等单位得以组建成具有独

  立融资权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7)证人宁波市市长张蔚文、戴瑞祥、谢建邦等人的证言及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向宁波市委、市政府出具的浙银函(1997)44号、宁波市政府文件检阅单均分别证明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问题及严重后果,建议司法部门对江东营业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立即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被告人许运鸿接函听取有关人员汇报后,消极对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事实。

  (8)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理江东营业部债权债务工作小组(关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基本依据、做法和资产损失核定情况汇报>均确认江东营业部合计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为人民币

  11.97亿元的事买。

  (9)被告人许运鸿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二)关于被告人许运鸿因徇私而滥用职权,指示宁波日报社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的事实

  1996年6月,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钟圣宏为将其在宁波投资兴建的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出售给宁波日报社作为办公用房,请许斌、陈飞龙做许运鸿的工作。被告人许运鸿接受请托后,即指示陈飞龙安排让宁波日报社上报解决办公用房的全部方案,明确要求在上报的方案中要包括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的方案,并授意宁波市规划局提出倾向性意见。许斌、陈飞龙即找宁波市规划局原局长金培德帮忙,要求该局表态倾向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同月26日,宁波市规划局提出 “购买华宏大楼比较理想”的意见,被告人许运鸿即批示同意,并督促有关人员落实。在双方就购楼价格难以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许运鸿又授意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市城乡建委)提供参考价。尔后,许斌请宁波市城乡建委原主任马行元帮忙,让其抬高参考价。后宁波市城乡建委出具了高于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报价的参考价。1997年3月3日,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日报社、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以华宏国际中心大楼作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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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杨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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